【承办律师】
王晨婧律师、黄赛莲律师
【案情回顾】
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执行后A公司未获清偿。
申伦律所王晨婧律师、黄赛莲律师接受A公司委托,通过调查B公司工商内档,发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遂向法院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B公司股东出资情况】
股东(姓名) | 认缴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方式 | 实缴额/万元 | 出资时间 |
陈某 | 195 | 39% | 货币 | 0 | 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 |
何某某 | 50 | 10% | 货币 | 0 | 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 |
林某某 | 255 | 51% | 货币 | 0 | 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 |
B公司于2014年1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由股东陈某、何某某、发起设立,认缴金额分别为195万元、50万元、25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
【法院裁判观点】
1.对证人吴某关于出资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对于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吴某陈述B公司的三个股东均已实缴出资与本院于2024年4月3日制作的执行听证笔录中陈某的自述相矛盾,另,证人吴某确认案涉的资产负债表系其编制的,但在问及出资方式时,证人吴某陈述股东系通过原材料、现金出资,并表示“原材料我有见到,但具体是什么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现金我没有看见”,因证人吴某的陈述与陈某的自述存在矛盾,且其亦未实际见到现金出资、亦未能说清原材料的品名,其陈述的出资方式与企业信用公司报告登记的出资方式亦不同,故,对证人吴某关于出资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2.仅凭资产负债表无法证明股东已实缴出资
对于何某某提交的资产负债表用于证明三股东的股本在2015年已经足额缴纳,B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何某某提交的B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无法证明林某某、何某某已经实缴出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3.印花税缴纳记录无法证明股东出资已实缴到位
对于何某某提交B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纳税记录,用于证明其已实缴出资。本院认为,根据该纳税记录B公司虽然在2015年1月1日交纳了资金账簿印花税(计税依据:1,016,934.76元、税款属性:一般申报),但该记录显示的计税依据与本案的出资额差距巨大,B公司申报并交纳的该笔印花税交纳记录亦无法证明本案诉争出资已实缴到位,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4.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指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股东出资行为存在隐蔽性,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对此无从得知。根据A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载明的内容及陈某在2024年4月3日笔录中的陈述,足以引起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B公司的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A公司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后,林某某、何某某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林某某、何某某主张由案外人潘某某父子代为出资,但其提交的流水、债转协议、借条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A公司要求林某某、何某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院(2018)闽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B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某某在总金额255万元本息(利息:以本金25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日起计算,其中2016年1月3日到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且上述利息最高不超年利率4.9%)的范围内对本院(2018)闽1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B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何某某在总金额50万元本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日起计算,其中2016年1月3日到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且上述利息最高不超年利率4.9%)的范围内对本院(2018)闽1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B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97元、保全费5,000 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林某某、何某某负担。
在接受A公司委托后,两位代理律师尽职尽责,先是成功追加了股东陈某为本案基础纠纷的被执行人,后又将林某某、何某某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十分狡黠,先是林某某送达不到,后何某某又提了管辖权异议,一审福清法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审福州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中二被告虽提供了资产负债表、印花税缴纳记录、证人证言、流水、债转协议、借条等,但上述周边证据无法形成股东出资证据闭环,故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已履行实缴出资义务。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